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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回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文件名称: 隆回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统一登记号:
索引号: 4305240029/2022-00565 发文编号:
公开目录: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公开责任部门: 隆回县城管执法局
发文日期: 2022-08-31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2-08-31 有效期: 永久

隆回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分管领导:孙建群       

联系电话:181****5210

编辑人员: 王雄                   

联系电话:155***8783

20227 27

    

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单位简介、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领导分工

3、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

4、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隆回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1、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2022隆回县本级)

序号

文号

名称

发文日期

1

2、单位简介、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领导分工

2.1领导分工(2022年)

姓名

职务

工作分工

证件照

钱先武

党组书记、局长

主持全盘工作。

周乐伟

党组成员、专职执法副局长

分管法规股、执法大队等部门工作。具体分管综治稳定、扫黄打非、法规、生态环境、学校周边环境治理、河长制落实、食品安全、渣土、禁炮、交通顽瘴痼疾以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一、二、三、四中队;协助开展文明单位、文明卫生县城创建和城乡环境整治工作(现场管理与执法)。

孙建群

副局长

分管办公室、城市管理综合服务中心等部门工作。具体分管后勤保障、外事接待、信访、宣传、文化、信息、网上舆情处理、绩效考核、文明单位和文明卫生县城创建及城乡环境整治(资料准备及单位院落管理)、人大议案政协提案办理、史志年鉴、档案保密、计划生育、无偿献血、政务公开、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招商引资、县委县政府重点工作落实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节能减排、财务、审计、国有资产和城管装备管理、管理经费计划编制、申报、使用和监督管理、招标采购以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五、六、七中队工作。

钱学军

党组成员、副局长

分管指挥中心、督查和安全管理股、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等部门工作。具体分管安全生产、党风廉政、干部思想作风建设、优化环境国防教育、武装、应急抢险、防汛抗旱以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八、九、十、十一、十二中队等工作;协助开展文明单位、文明卫生县城创建和城乡环境整治工作(现场管理与执法)。

阳艳萍

党组成员、副局长

分管政工股、综合管理股(行政审批事务股)等部门工作,具体分管统战、人大政协、乡村振兴、劳动保障、组织、党建、工会、团工委、妇委会、关心下一代和老干部行政审批以及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十三、十四、十五、十六中队等工作;协助开展文明单位、文明卫生县城创建和城乡环境整治工作(现场管理与执法)。

2.2单位简介

单位简介:隆回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机关内设办公室、政工股、财务股、行政审批服务股(综合管理股)、法规股、指挥中心、督查和安全管理股等7个股室,下设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县城市管理综合服务中心、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等3个二级机构。全系统共有干部职工281人(公务员31人、干部15人、工勤人员229人),其中局机关34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135人;县城市管理综合服务中心51人;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55人。

主要职责:

(一)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有关城市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县城市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负责全县城市管理工作中长期规划的制订和实施;负责全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监督指导和考核评价。

(三)负责县城建成区环境卫生管理方面全部工作。负责县城建成区环卫基础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负责县城建城区城市道路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清运与无害化处理、餐厨垃圾收集与处置等管理工作;负责县城近期规划区河段河岸垃圾的清扫清运及河道水面漂浮物的打捞清运;负责县城规划区建筑垃圾和固体废弃物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县城规划区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方面全部工作。负责城市道路、城市桥涵、城市照明、城市排水、污水管网、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隔离防护栏、地下管廊等市政设施的运行维护等管理工作。

(五)负责县城规划区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方面全部工作。

(六)负责县城建成区城市道路占用及挖掘、渣土运输、户外广告、养犬等管理工作。

(七)负责县城建成区向社会公众开放、供公共使用和活动的公园、广场、绿地、公共停车场、公共停车位、摩托车停靠点、公共自行车系统、公共交通换乘站等公共空间秩序管理。

(八)负责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及城市数字化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九)行使县城建成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十)行使县城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含城区供气)、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建筑市场管理、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民用建筑节能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住房保障管理、物业管理等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十一)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县城建成区内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方面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十二)行使市场监督管理方面在县城建成区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十三)行使生态环境管理方面县城规划区内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及秸杆落叶等烟尘和恶臭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十四)行使水利管理方面向县城近期规划区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和水域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职权;

(十五)行使公安管理方面在县城建成区无证售犬、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因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十六)行使县城建成区殡葬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十七)承办县委和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2.3机构设置(负责人、联系电话、工作职责)

(一)局机关内设:

1.办公室

负责人:金慧敏

联系电话:15873927790

工作职责:负责文秘、档案、保密、信息、上传下达、会议组织、后勤管理、印鉴管理、外事接待、计划生育、双联、宣传、绩效考核、文明创建等工作;承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提案;牵头组织有关中心工作;承办领导交办的其它工作。

2.政工股

负责人:范小桃

联系电话:15173957198

工作职责:负责党建、组织建设、职工政治思想理论教育、机构编制、政工人事、劳动工资、福利、奖励、优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等工作,负责社会保障、劳动保护的管理;协调工、青、妇群团组织等工作;负责精准扶贫、统一战线等工作。

3.财务股

负责人:赵建军

联系电话:13973913231

工作职责:负责财务、审计、统计、节能减排、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工作;负责国有资产、城管装备的管理工作;负责环卫基础设施、城市园林绿化设施、城管执法装备的计划申报及招标采购工作;负责县城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管理、园林绿化建设维护管理工作经费的计划编制、使用及监督管理;负责全局财务管理工作。

4.法规股

负责人:黄费春

联系电话:15873927727

工作职责:负责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治县工作;负责组织起草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初稿,并报有关部门审核、形文、备案;负责编制和调整权责清单,负责制定依法行政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行政执法公示制、责任制、评议考核制、案件质量跟踪评判制、错案责任追究制等工作制度的组织实施工作;负责审查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并移送至相关部门备案;负责行政复议、国家赔偿及法制调研、检查、宣传和协调工作;承办本单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负责县城管执法人员业务培训、普法考试、执法证考试组织和执法证件管理工作。

5.行政审批服务股(综合管理股)

负责人:郭钟海

联系电话:13786965928

工作职责:负责县城区占破道、渣土运输、户外广告及养犬发证等审批管理工作;负责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编制及相关实施工作;负责拟订景观灯饰的规划和技术规范;负责县重点工程项目建设、招商引资等相关工作;负责环卫局、公用事业局的业务指导及对口管理;负责与相关部门的业务联系、协调工作,并对有关部门证照颁发和项目审批情况进行收集、备案。

6.指挥中心

负责人:王筱

联系电话:15173993131

工作职责:负责对城市管理相关职能部门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情况、各相关单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对各乡镇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评价;负责城市数字化平台管理和12319城市管理服务热线的运行;负责信访、来信来访、网上舆情、县长信箱、信访平台信访件处理等工作。

7.督查和安全管理股。

负责人:张春松

联系电话:15873968889

工作职责:负责优化环境、干部思想作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考勤、执法监督、干部职工违纪违规处理及全局安全生产工作。

(二)下设机构: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大队、县城市管理综合服务中心、县公用事业管理服务中心。

2.4办公地址、联系方式

地址:隆回县桃花坪街道平安街1号

电话:0739-8167810

3、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4、3.1事项名称: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环卫设施许可

5、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受理条件:1.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所需材料:1、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书面说明及佐证材料2、因实施城市规划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3、申请表4、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权属关系材料5、需关闭、闲置或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资料及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方案6、申请人身份证(如委托时,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章)7、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8、拟新建设施设计图9、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承诺时限:6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8167028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496号政务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

3.2事项名称: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审批服务业务

3.2.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

3.2.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审批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2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受理条件:一、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 (二)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 (三)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 (四)具有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六)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 (二)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三)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环境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四)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生活垃圾处理设施配备沼气检测仪器,配备环境监测设施如渗沥液监测井、尾气取样孔,安装在线监测系统等监测设备并与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联网。 (六)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 (七)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

承诺时限:1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8167028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496号政务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

3.2.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审批

所需材料:1、申请表2、申请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或工商执照复印件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5、有至少5名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包括环境工程,机械,监测等专业的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垃圾处理工作经历,并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6、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7、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环境监测设施,监测设备明细及建设主管部门联网证明8、具有完善的生活垃圾渗沥液、沼气的利用和处理技术方案,卫生填埋场对不同垃圾进行分区填埋方案、生活垃圾处理的渗沥液、沼气、焚烧烟气、残渣等处理残余物达标处理排放方案9、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的预案10、卫生填埋场、堆肥厂和焚烧厂的选址符合城乡规划,并取得规划许可文件11.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3.2.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审批

所需材料:1、申请表2、申请单位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复印件或工商执照复印件3、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或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授权委托书5、机械清扫能力达到总清扫能力的20%以上,机械清扫车辆包括洒水车和清扫保洁车辆。机械清扫车辆应当具有自动洒水、防尘、防遗撒、安全警示功能,安装车辆行驶及清扫过程记录仪6、垃圾收集应当采用全密闭运输工具,并应当具有分类收集功能7、垃圾运输应当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或船只,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8、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9、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10、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船只停放场所。

3.3事项名称: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设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受理条件:1、服务对象应当需制定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方案 2、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设施拆除、改动的地点、原因、内容、工期、可能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影响、所采取的应急补救措施保障措施 3、 服务对象需承担拆除、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包括临时排水设施等)发生的费用.

所需材料:1、排水户周边排水管网图(接入口)2总平面图和排水平面总图3、排水水质检测报告4、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明5、组织机构代码证6、法人授权委托书7、排水方案8、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承诺时限:7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8167028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496号政务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

3.4事项名称: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审批服务业务:

3.4.1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3.4.2建筑工地围挡广告设置审批

3.4.3(延期)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设定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7〕第676号)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第三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8167028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东路496号政务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

3.4.1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受理条件:1.大型户外广告(不含建设工地施工围挡广告)的申请条件: ①申请人是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单位; ②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2.经省、市批准的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条件: ①申请人是活动组织人或者活动承办人; ②省、市批准活动的有效文件。 对重大、重要节日、会议、活动需要设置户外宣传条幅、标语的; ③符合城市容貌规定。 3.建设工地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不含施工围挡广告)的申请条件: ①申请人是建设单位或者是广告承建单位; ②建设项目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③符合城市容貌规定。 4.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申请条件 ①张挂、张贴的宣传品是利用城市范围内的建筑物、设施进行设置; ②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布局合理、设置规范并与周边环境协调; ③不妨碍他人的生产、生活;

所需材料:1、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3、法人授权委托书及双方身份证4、信用承诺书5、安全责任承诺书6、广告制作单位依法注册登记的证照7、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证明8、申请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具体设置位置示意图(设置前)、效果图样(设置后)9、户外广告设施材料说明:数量、位置、形式、规格、材质、造型、安全性等的说明10、依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还需提供的材料:与出让方签订的商业性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拍卖(招标)出让协议11、依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还需提供的材料:经拍卖(招标)的成交确认书、或中标通知书及缴费凭证12、依规划设置户外广告的审批还需提供的材料:安全评估报告13、在建工地出入口两侧设置大型钢结构式广告牌的审批还需提供的材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4、社会宣传和重大活动等临时户外宣传的审批还需提供的材料:省、市批准或组织实施的文件、或批示。

承诺时限:7个工作日

3.4.2建筑工地围挡广告设置审批

受理条件:1.申请人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和社会组织法人;2.设置地点为在建建筑工地,且设置在建设项目红线范围内,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确需占道、占绿的,须取得占道、占绿手续;3.只能用于建筑工地自身项目宣传;4.设置高度不得超过3米,有实体围墙的,只能采取在围墙张挂喷绘的形式设置,且设置高度不得超过实体围墙高度;3.设置期限一般为半年,过期后可办理延期手续,但不得超过依法核准的施工期限。

所需材料:1、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3、法人授权委托书(含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信用承诺书5、户外广告(围挡)设置承诺书6、广告制作单位依法注册登记的证照7、建筑施工许可证8、申请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具体设置位置示意图(设置前)、效果图样(设置后)9、需要内容审查的:文明办审核意见

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

3.4.3(延期)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受理条件:1.大型户外广告(不含建设工地施工围挡广告)的申请条件: ①申请人是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使用权的单位; ②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2.经省、市批准的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申请条件: ①申请人是活动组织人或者活动承办人; ②省、市批准活动的有效文件。 对重大、重要节日、会议、活动需要设置户外宣传条幅、标语的; ③符合城市容貌规定。 3.建设工地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不含施工围挡广告)的申请条件: ①申请人是建设单位或者是广告承建单位; ②建设项目已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③符合城市容貌规定。 4.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的申请条件 ①张挂、张贴的宣传品是利用城市范围内的建筑物、设施进行设置; ②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布局合理、设置规范并与周边环境协调; ③不妨碍他人的生产、生活;

所需材料:1、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3、法人授权委托书(含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许可证5、信用承诺书

承诺时限:7个工作日

3.5事项名称: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审批服务业务

3.5.1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3.5.2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3.5.3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设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第二条第(二)项: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3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受理条件:1.申请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2.申请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3.申请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

承诺时限:1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8167028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东路496号政务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

3.5.1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所需材料:1、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申请表2、单位或个人有效证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4、信用承诺书5、施工平面图及现状图6、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许可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7、涉及机动车道或消防通道的须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消防部门的意见。

3.5.2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

所需材料:1、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申请表2、单位或个人有效证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4、信用承诺书5、施工平面图及现状图6、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许可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7、涉及机动车道或消防通道的须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消防部门的意见。8、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建设施工情况说明及管线管理部门意见。

3.5.3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

所需材料:1、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申请表2、单位或个人有效证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3、授权委托书4、信用承诺书5、施工平面图及现状图6、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许可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7、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施工情况说明及桥梁主管部门意见。

3.6事项名称: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包括经过城市桥梁)审批

设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受理条件:1)有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经过城市道路(城市桥梁)行驶方案; (2)有城市道路(城市桥梁)的保护方案; (3)若特殊车辆经过城市桥梁的,有桥梁专家的审查意见和安全评估报告、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

所需材料:1、所经过城市道路的保护措施方案2、单位有效证照或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备查、复印件一份)和委托书3、特殊车辆在城市道路(含城市桥梁)行驶申请报告4、若特殊车辆经过城市桥梁的,还应提交由桥梁原设计单位出具的技术安全意见、桥梁专家的审查意见和安全评估报告、事故预警和应急抢救方案。5、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的车辆经过城市道路(城市桥梁)行驶方案。

承诺时限:1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8167028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东路496号政务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

3.7事项名称: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

设定依据《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受理条件:1、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的; 2、已落实补偿和恢复绿地的措施。

所需材料:1、占用绿地范围现状图2、临时占用绿地申请报告3、《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审批表》。

承诺时限:1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8167028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东路496号政务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

3.8事项名称: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16年8月25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受理条件:1、由于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调整等特殊原因,确需对现有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进行改变的; 2、因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而减少绿地的,应落实相应的补偿措施。

所需材料:1、《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表》2、申请改变绿化规划的,提交调整后的绿化规划设计图,包括绿化总平面图、绿化施工图、绿线图蓝图原件(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盖章),全套绿化图纸电子文件(光盘)一张;申请改变绿化用地性质的,提交调整后的规划设计图3、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的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

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8167028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东路496号政务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

3.9事项名称: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审批服务业务

3.9.1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3.9.2修剪城市树木花草

3.9.3移植城市树木花草

设定依据《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8167028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东路496号政务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

3.9.1砍伐城市树木审批

受理条件:1、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现有树木无法在原址保留,且不具备移植条件的;或现有树木因老化、病虫害等原因,不再具备修复条件或保留价值的;或树木生长严重影响公共安全、居民正常生活的。 2、 按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所需材料:1、砍伐城市树木申请报告2、《砍伐城市树木审批表》3、需砍伐的树木现状照片4、身份证。

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

3.9.2修剪城市树木花草

受理条件:需要修剪的城市树木花草

所需材料:1、修剪城市树木申请报告2、《修剪城市树木审批表》3、需修剪的树木花草现状照片4、身份证。

承诺时限:1个工作日

3.9.3移植城市树木花草

受理条件:因工程建设等原因需要移植的

所需材料:1、移植城市树木申请报告2、需移植的树木现状照片3、身份证。

承诺时限:1个工作日

3.10事项名称:迁移古树名木审批

设定依据《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100号,2017年3月1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受理条件:1、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确需迁移的; 2、制定了可行的迁移方案和保护措施。

所需材料:1、《迁移古树名木审批表》2、该古树名木照片(含周边环境)3、迁移古树名木申请报告4、迁移和保护方案5、身份证。

承诺时限:5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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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事项名称: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许可

设定依据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3.《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二十二条 城市的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及绿化设施完好。

受理条件:1.申请人为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2.治安、交通、城管执勤以及环境卫生、文化建设需要; 3.公益宣传、市政府批准的宣传活动和节、假日期间的商业宣传活动(对利用宣传在现场设摊叫卖商品开展销售活动的除外)。

所需材料:1、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3、授权委托书(含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信用承诺书5、现场效果图、平面图(彩色,远角度拍摄)6、对节日,假日期间进行商业宣传活动的:需同时提交宣传情况说明(说明中应有:宣传事由,活动现场摆放的物品、设施,维护活动场地环境整治的措施,活动场地位置示意图等内容)7、进行公益宣传活动的:需同时提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宣传方案8、政府批准的宣传活动的:需提交政府批准的文件及实施组织方的宣传活动方案,如果申请人不是实施组织者时,还要有实施组织人签发的介绍函9、现场需设置空飘的:需要提交有效《施放气球资质证》和施放合同及气象部门意见10、现场需搭建大型钢架结构构筑物:需提供搭建单位的资质证明,如活动场地有物业公司,必须提供物业公司同意书。

承诺时限:1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8167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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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事项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审批服务业务:

3.12.1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3.12.2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审批

3.12.3(延期)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设定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1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受理条件:单位或企业因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构)筑物、官网等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8167028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东路496号政务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

3.12.1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所需材料:1、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申请表2、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3、授权委托书(含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信用承诺书5、建设工程用地红线图或征用红线图或收回红线图或由国土部门出具土地权属证明及附图或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附图6、工程场地现状地图、工程总平面图及能准确反映建筑垃圾实际处置量的施工设计图纸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消纳处置合同9、建筑垃圾处置方案10、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及参与本项目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明细。

承诺时限:6个工作日

3.12.2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审批

所需材料:1、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申请表2、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3、授权委托书(含委托方及受托方身份证复印件)4、信用承诺书5、设置场地权属证明、土地红线图6、整体设计方案及规划部门意见7、完整的处置方案和管理制度8、安全评估报告的应急部门审核意见9、环境评估报告的生态环境部门审核意见10、涉及占用林地和水系的:林地恢复、水土保持和水系恢复方案的相关部门审查意见11、涉及挡土墙及护坡建设的:施工许可证。

承诺时限:7个工作日

3.12.3(延期)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所需材料1、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申请表2、申请单位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3、法人授权委托书(含委托人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4、信用承诺书5、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有效期内)6、施工现场情况证明材料。

承诺时限:6个工作日

3.13事项名称: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道施工审批

设定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2年6月28日国务院令第101号,2011年1月1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受理条件:1.申请人为具有独立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2.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 3.建设施工场地狭小且紧临道路;4.紧临道路单位、商铺的门前(门面)维修、装修,施工期在两天以上;5.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6.需在道路上开设单位进出口或消防通道的;7.交通秩序管理;8.城市道路占用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所需材料:1、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明3、授权委托书(含委托方及受托方身份证复印件)4、信用承诺书5、拟占用的场地图、效果图(彩色,远角度取景)6、安全承诺书7、涉及建设工程的:需同时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规划部门审核的建设工程总平面图复印件或者政府部门有关文件8、因建设需要堆放和搭建的:需同时提交堆放和搭建情况说明(说明中应注明堆放、搭建何物、位置示意图、采取的防护措施等内容)9、新开设消防通道、车辆出入口的:需同时提交交警部门意见10、对搭建值班岗亭、环卫工人休息亭、免水环保厕所亭、邮政报刊的:需同时提交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文件及相关情况说明11、对搭建值班岗亭、环卫工人休息亭、免水环保厕所亭、邮政报刊的:需同时提交亭的外形效果图和尺寸简图12、对用于公益宣传搭建固定或宣传栏的:需同时提交搭建固定宣传栏情况说明(说明中应有:事由、宣传栏外观尺寸、材质、安装方式、建后管理措施等内容)。

承诺时限:1个工作日

是否收费:此项不收费

咨询服务:0739-8167028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东路496号政务服务中心城管局窗口

6、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

7、4.1事项名称: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或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责任处(科)室法规股

设定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二十二条 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咨询服务:0739-8167028

监督投诉:0739-8167810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27号

4.2事项名称:对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责任处(科)室法规股

设定依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咨询服务:0739-8167028

监督投诉:0739-8167810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27号

4.3事项名称:滥用《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

无该事项

4.4事项名称:骗取《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处罚

无该事项

4.5事项名称: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处罚

责任处(科)室法规股

设定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造成噪声污染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户外使用音响器材,使用时段、区域和产生的音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造成噪声污染。

咨询服务:0739-8167028

监督投诉:0739-8167810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27号

4.6事项名称: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责任处(科)室法规股

设定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12月31日修改)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

咨询服务:0739-8167028

监督投诉:0739-8167810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27号

4.7事项名称: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责任股室:法规股

设定依据:《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咨询服务:0739-8167028

监督投诉:0739-8167810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27号

4.8事项名称: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处罚

责任股室:法规股

设定依据: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2.《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1996〕第65号)第二十八条 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咨询服务:0739-8167028

监督投诉:0739-8167810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27号

4.9事项名称: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测绘面积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或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责任股室:法规股

设定依据:1.《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二) 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 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咨询服务:0739-8167028

监督投诉:0739-8167810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27号

4.10事项名称: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责任股室:法规股

设定依据:1.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22日建设部令第69号)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咨询服务:0739-8167028

监督投诉:0739-8167810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27号

4.11事项名称: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未按规定备案的处罚

责任股室:法规股

设定依据:1.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8日建设部令第82号,根据2017年1月24日住建部令第33号修订)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咨询服务:0739-8167028

监督投诉:0739-8167810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27号

4.12事项名称:未受聘并注册于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责任股室:法规股

设定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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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0739-8167810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27号

4.13事项名称: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代理资格管理规定的处罚

责任股室:法规股

设定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1月11日建设部令第154号)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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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27号

4.14事项名称: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责任股室:法规股

设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2005〕139号)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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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0739-8167810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27号

4.15事项名称:设置的户外招牌不符合本市城市容貌规定和招牌设置规范的处罚

责任股室:法规股

设定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第676号)第三十七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 有《条例》第三十七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其罚款额度为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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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0739-8167810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27号

4.16事项名称: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处罚

责任股室:法规股

设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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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27号

4.17事项名称: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责任股室:法规股

设定依据:1.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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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27号

4.18事项名称: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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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二)未按照规定取得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第四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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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事项名称:对建设单位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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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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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事项名称:对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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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定期巡查。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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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事项名称: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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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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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事项名称: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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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139号)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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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3事项名称:以欺骗、贿赂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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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公布,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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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事项名称:对挪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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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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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事项名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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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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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事项名称: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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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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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事项名称: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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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28日建设部令第153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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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事项名称: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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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04月2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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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事项名称: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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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应当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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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事项名称: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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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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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事项名称: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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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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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事项名称:未向购房人出具项目白蚁预防文件和质量保证、建设单位未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或出具相关证明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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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第十六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白蚁防治,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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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事项名称: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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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 号,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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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事项名称: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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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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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事项名称:违反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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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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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事项名称: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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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3月23日建设部令第139号发布第二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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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事项名称: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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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建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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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事项名称: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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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根据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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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事项名称: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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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2.《邵阳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年7月31日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可以并处违法占用面积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或者占用城市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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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事项名称:对施工总承包单位违反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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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 第二十一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使用情况;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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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事项名称: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按规定出具白蚁预防证明文件、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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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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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事项名称: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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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55号令,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郴政办发〔2011〕28号)主要职责(八)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对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以下行政处罚权。 3. 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乱停放车辆、当路乱摆摊设点、擅自堆物作业等侵占城市道路行为以及市城区违规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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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事项名称:运输流体、散装货物以及垃圾、粪便的车辆沿途撒漏飞扬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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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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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事项名称: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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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五条 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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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事项名称: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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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04月2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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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6事项名称: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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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发布,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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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事项名称: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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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2.《邵阳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年7月31日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批准)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毁损树木,或者未按照规定补植树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地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养护范围内的树木进行修剪。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地内的树木。  对城市绿地内遮挡交通标志、交通信号灯、路灯等影响交通安全及影响行人安全的树木,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剪。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相关管线权属单位应当会同养护管理责任人进行修剪。  因抢险救灾等处理应急事故需修剪树木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先行处理,在险情排除后四十八小时内应当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及养护管理责任人。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树木。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牌公布砍伐树木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伐一补三”的原则,在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在指定的地点补植相同品种、相应规格的树木,并保证树木成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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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事项名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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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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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事项名称: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放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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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3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8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四)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交通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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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事项名称: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未按照规定分工负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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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12月31日修改)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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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事项名称: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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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12月31日修改)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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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2事项名称:对招标人超过招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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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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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事项名称: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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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04月2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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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事项名称: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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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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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事项名称: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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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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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事项名称: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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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04月2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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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事项名称:对无照商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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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便民原则合理设置自由市场、服务网点等经营场所,并规定流动商贩经营区域和经营时段。流动商贩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流动商贩不在规定区域和时段经营的,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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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8事项名称: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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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三)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等工商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道路、广场等户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涂写、刻画、散发广告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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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事项名称: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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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排水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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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事项名称: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报送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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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4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3.关于印发《隆回县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隆发〔2017〕11号)……四、工作任务 (一)明确实施区域及职责范围……2.明确职责范围……(2)明确综合执法范围……②行使县城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含城区供气、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业管理、住房保障等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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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事项名称: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转包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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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687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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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事项名称: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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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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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事项名称: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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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93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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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事项名称: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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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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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事项名称: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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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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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6事项名称:对燃气经营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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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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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事项名称: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或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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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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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事项名称: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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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发布,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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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事项名称: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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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6〕666号,根据2016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十二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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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事项名称: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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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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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1事项名称:对转包、违法分包,或接受转包、违法分包、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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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七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04月2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以及接受转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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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事项名称: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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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9号)第三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资质许可机关。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有关公路、水运、水利、通信、铁路、民航等方面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许可被撤回、撤销、吊销和注销的情况告知同级有关部门。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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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事项名称: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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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57号发布,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等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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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4事项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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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发布,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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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5事项名称:对违规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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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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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6事项名称:对违反注册造价工程师资质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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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92号 )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单位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注册,以造价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造价工程师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不良行为记录,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予注销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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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事项名称:对建设单位违反建设工程竣工备案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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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 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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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8事项名称: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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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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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9事项名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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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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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0事项名称: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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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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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1事项名称: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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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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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2事项名称:负责改造或者重建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的单位,在拆除重建时未先建临时公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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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12月31日修改)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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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3事项名称: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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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发布,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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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4事项名称: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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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139号)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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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5事项名称: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购买公有住房和有优惠政策的住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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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4月22日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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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6事项名称:对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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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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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7事项名称: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单位未委托或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检查灭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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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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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8事项名称: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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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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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事项名称: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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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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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0事项名称: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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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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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1事项名称:白蚁防治单位违反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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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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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2事项名称:对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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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改委等九部委第23号令修改)第七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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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3事项名称: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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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139号)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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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4事项名称: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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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发布,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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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5事项名称: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燃气经营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燃气经营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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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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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6事项名称: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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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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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7事项名称:对违反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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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 93 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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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8事项名称: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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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七条 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应当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自检,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并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验收手续并签字。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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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事项名称:损坏城市花草树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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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邵阳市城市绿化条例》(2018年7月31日邵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年9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查批准)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践踏花草、攀折树枝、采摘花果、剪取种条、采挖种苗; (二)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悬挂物体;(三)在城市绿地内焚烧物品,倾倒垃圾、堆放杂物,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采石取土,开垦种植;(四)挖根剥皮,浇灌损害性液体,用水泥、沥青等硬化树穴;(五)破坏树木支架、绿化带栏杆、绿篱、花坛、建筑小品;(六)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七)其他损坏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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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0事项名称: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者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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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第七、八项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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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1事项名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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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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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2事项名称: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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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2月4日建设部 财政部第165号令,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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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事项名称:对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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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 88号)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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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4事项名称:对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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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应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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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事项名称: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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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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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6事项名称: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务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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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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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事项名称:对招标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规避招标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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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 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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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8事项名称: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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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139号)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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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9事项名称:未按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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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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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0事项名称: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注册造价工程师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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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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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1事项名称:施工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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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6月2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2021年3月3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2号修改)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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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2事项名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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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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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3事项名称: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注册建造师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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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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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4事项名称:建设单位新建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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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12月31日修改)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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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5事项名称: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未按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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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12月31日修改)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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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6事项名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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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2016年3月1日修改)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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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7事项名称:以欺骗手段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承揽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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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2019年04月2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6年12月30日建设部第114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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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8事项名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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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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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9事项名称: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或者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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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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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0事项名称: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勘察、设计人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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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令687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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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1事项名称: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或业务、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或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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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依照本法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04月2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4号公布,根据2019年3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7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 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接分包工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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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2事项名称: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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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2018年3月19日国务院令第698号第三次修订)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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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3事项名称: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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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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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4事项名称: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渣、废弃物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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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7年6月27日主席令第70号第二次修正,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

第八十五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五)向城市河道和其他水域倾倒废弃物和垃圾以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水务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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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5事项名称:监理工程师在两个以上监理单位申请注册或者以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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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47号,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建部令第32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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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6事项名称: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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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2022年6月5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的;(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的;(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的。第六十三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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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7事项名称: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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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日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三)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安装单位、使用单位限期整改,对安装单位、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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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8事项名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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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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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9事项名称: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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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9年3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0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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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0事项名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注册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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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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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1事项名称: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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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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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2事项名称: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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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10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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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3事项名称: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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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审查人员在虚假审查合格书上签字的,终身不得再担任审查人员;对于已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专业的审查人员,还应当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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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4事项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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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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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5事项名称: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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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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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6事项名称: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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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根据2009年10月19日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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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7事项名称: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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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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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8事项名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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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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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9事项名称: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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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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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0事项名称: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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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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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1事项名称: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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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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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2事项名称: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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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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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3事项名称: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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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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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4事项名称:对施工单位施工扬尘污染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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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施工现场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噪声、振动和施工照明对人和环境的危害和污染。 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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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5事项名称: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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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8号)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关资质类别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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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6事项名称:对招标人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条例规定,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等情况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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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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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7事项名称: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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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04月2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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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8事项名称: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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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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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9事项名称:对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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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17〕676号)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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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0事项名称: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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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根据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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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1事项名称:违规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符合条件、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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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根据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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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2事项名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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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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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3事项名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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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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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4事项名称: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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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2.《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1998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第二十九条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有《条例》第二十七条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说明:《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中“《条例》”是1992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0号发布的《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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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5事项名称: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或冒用、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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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6月29日建设部令第128号,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3.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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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6事项名称: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或者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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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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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7事项名称: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未按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或者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或者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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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8日建设部令第82号,根据2017年1月24日住建部令第33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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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58事项名称: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的取样检测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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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04月2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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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9事项名称:对白蚁防治单位违反规定进行防治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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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0号)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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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0事项名称:对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企业、施工图审查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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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2.《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7年7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4号公布)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勘察、设计、工程监理、检验检测、施工等单位的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资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经2021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3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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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1事项名称: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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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公厕管理办法》(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令第9号,2010年12月31日修改)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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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2事项名称: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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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2.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6月29日建设部令第128号,根据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3号修改)第三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法行为及时报告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3.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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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3事项名称: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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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3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0 号,根据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第三十五条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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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4事项名称: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无该事项

4.165事项名称: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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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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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6事项名称: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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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第455号令,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4. 《郴州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郴政办发[2011]28号)主要职责(八)贯彻执行国务院、省政府对我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有关规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以下行政处罚权:6.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对乱停放车辆、当路乱摆摊设点、擅自堆物作业等侵占城市道路行为以及市城区违规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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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7事项名称: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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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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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8事项名称: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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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1年1月20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8号,2016年3月1日修改)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出售、出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出售、出租的房屋及房屋权属证书,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应当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以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签订房屋承购、承租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委托人身份证明等有关资料。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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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9事项名称: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或者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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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3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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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0事项名称:违反规定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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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根据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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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1事项名称: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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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2.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04月2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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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1事项名称: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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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4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3.关于印发《隆回县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隆发〔2017〕11号)……四、工作任务 (一)明确实施区域及职责范围……2.明确职责范围……(2)明确综合执法范围……②行使县城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含城区供气)、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业管理、住房保障等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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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0739-8167810

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27号

4.172事项名称: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处罚

责任股室:法规股

设定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4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3.关于印发《隆回县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隆发〔2017〕11号)……四、工作任务 (一)明确实施区域及职责范围……2.明确职责范围……(2)明确综合执法范围……②行使县城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含城区供气)、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业管理、住房保障等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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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3事项名称: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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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0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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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4事项名称: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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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5〕139号) 该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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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5事项名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责任股室:法规股

设定依据:1.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2020年2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0号修正)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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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6事项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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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07年4月28日建设部令第 157 号发布,2015年5月4日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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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27号

4.177事项名称: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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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2. 《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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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27号

4.178事项名称: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或者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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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1.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 根据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二、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2019年04月23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二、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依照本条例规定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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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27号

4.179事项名称: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或者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处罚

责任股室:法规股

设定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年10月2日国务院令第641号,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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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0事项名称: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责任股室:法规股

设定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4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3.关于印发《隆回县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隆发〔2017〕11号)……四、工作任务 (一)明确实施区域及职责范围……2.明确职责范围……(2)明确综合执法范围……②行使县城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含城区供气)、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业管理、住房保障等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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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1事项名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对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违法建设工程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责任股室:法规股

设定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74号,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湖南省城市综合管理条例》(2017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管理部门集中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规定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3.关于印发《隆回县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隆发〔2017〕11号)……四、工作任务 (一)明确实施区域及职责范围……2.明确职责范围……(2)明确综合执法范围……②行使县城规划区内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含城区供气)、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建筑业管理、房地产业管理、住房保障等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及相关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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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2事项名称:拖移违规停放、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车辆
责任处(科)室法规股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主席令〔2011〕47号)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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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地点: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227号

5、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序号

收费项目

计费单位

收费标准(元)

收费对象及范围

批准收费的机关及文号

1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基建渣土管理费

立方米 

 2元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湘发改价调【2017】1237号湘发改价服【2017】474号隆发改【2019】68号

2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门店装修渣土管理费

平方米 

1元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湘发改价调【2017】1237号湘发改价服【2017】474号隆发改【2019】68号

3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

平方米

临时占用费:建设工程项目县每日0.5元/平方米;其他项目县每日2元/平方米。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湘发改价费【202148

4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缴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不收费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第十七条

隆回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机关的政府信息除依法免予公开的外,由本机关负责主动公开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予以提供。为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结合我单位实际,特编制《隆回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需要获取隆回县城市管理和执法局信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阅读本《指南》。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如发生变化,《指南》将及时作出更新、说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在隆回县政府门户网站(www.longhui.gov.cn)上查阅本《指南》。

  一、信息分类和编制体系

  本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主动或依申请公开下列各类政府信息:

(一)机构职能

1、《隆回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机构领导》;

2、《隆回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机构设置》。

(二)政策法规

隆回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三)规划计划

隆回县城市管理系统“十四五”期间工作思路

(四)业务工作

1、《隆回县城管局政务中心窗口办事指南》;

2、《湖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表》;

(五)其他

1、工作动态

《城市管理工作动态》

2、重要会议

1)《在迎省卫复查工作推进大会上的表态发言》;

2)《隆回县城区控建拆违暨禁炮工作推进会》。

3、人事任免

《中共隆回县委组织部关于胡佳来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

4、上级文件

1)关于印发《邵阳市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邵市安委[2022]3号);

2)关于加强全国“两会”冬残奥会期间安全防范工作的通知(湘办明电[2022]16号);

3)关于在全市继续开展巡视巡查发现共性问题提级整改工作的通知(邵市办发电[2022]21号)。

5、本级文件

1)《隆回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县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安全隐患“大排查、大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隆城执发[2022]7号);

2)《隆回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印发<隆回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迎全省公共文明指数实地测评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隆城执法[2022]17号);

 二、获取方式

(一)主动公开

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详见《目录》。

1、公开形式

 本机关政府信息除采取网上公开外,还采用以下辅助方式主动公开:

1)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2)本机关在办公室和档案室设有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到该点查阅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3)本机关在办公大楼门口设有政府信息公告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2、公开时限

  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自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依申请公开

  除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机构负责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1、提出申请

向本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书面填写《隆回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表》可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在本机关网上下载电子版,复制有效。

申请人对申请获取信息的描述要详细、明确;若有可能,请提供该信息的标题、发布时间、文号或其他有助于本机关确定信息内容的提示。

1)受理书面申请

除申请人当面提交《申请表》外,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

2)受理网上申请

申请人可通过网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向本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本机关网站正在建立当中,网址暂无)。

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获取与自身相关的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政府信息时,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证明文件,当面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申请。

本机关不受理通过电话、短消息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但申请人可通过电话咨询相应的服务业务。

2、申请处理

本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根据需要,可通过相应方式对申请人身份进行核对,并将从形式上对申请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资料。

本机关办理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能当场答复的,将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延长答复的期限不超过2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信息时,根据掌握该信息的实际状态进行提供,不对信息进行加工、统计、研究、分析或其他处理。

3、收费标准

本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收费标准经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本人可向本机关提出减免相关费用的申请,并填写《申请表》。

三、其他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本机关提出更正申请,并提供证据材料。本机关将根据申请作出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机关投诉举报,投诉电话:0739—8167810,电子邮箱:lhcgj8167810@163.com办公地址:隆回县桃花坪街道平安街1号;接待时间:每周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隆回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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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办单位: 隆回县人民政府 承办: 隆回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电话:0739-8242461) 网 址: www.longhui.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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