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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政复〔2022〕5号
文件名称: 隆政复〔2022〕5号
统一登记号:
索引号: 4305240029/2022-56445 发文编号: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 公开责任部门: 隆回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04-13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2-04-13 有效期: 永久
                                         隆政复〔2022〕5号 
    申请人:刘梓*,男,汉族,1960年8月18日出生,住隆回县北山镇高*村*组*号,身份证号码43262219*********X。 
    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 负责人:肖*喜,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文杰威,隆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周*,男,汉族,1688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大科办事处福*村**组*号。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的隆公(横)决字〔2021〕第18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刘*德不服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的隆公(横)决字〔2021〕第18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公开听证审理,该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律适用错误。从事情发生的起因经过来看,申请人是合理合法适度的要求,却遭到周*恶毒伤害。从伤害程度及损害后果来看,周*将申请人头部致伤,当时血流满地,在医院缝了四针,实际花费医药费达4000余元。三、从事发后周文的态度来看,在派出所调解时,周*当着好几个干警的面称:“我早就被拘留过好几次了,早有案底,再拘留一次无所谓”,可见其嚣张霸道、人品恶劣,态度不好。综上所述,无论从事发时周*的侵害行为的行为情节之恶劣,还是周*故意伤害给申请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巨大,还是从事发后周*对法律的轻蔑和对派出所、当事人的糊弄与戏谑,都应当对周*予以行政拘留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隆公(横)决字〔2021〕第18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罔顾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11月初周*在横板桥镇荷叶塘村电力施工时将水泥块遗留在刘*德田里未清理,11月4日11时许刘梓德找周*理论,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刘*德抓住周文不放,周*在挣脱刘梓德束缚时用力甩了一下,刘*德未站稳摔倒在地上,造成刘*德受伤。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诊断证明等 证据证实。周*的行为构成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治安违法性,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二、该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中依法履行了行政案件受理、传唤、调查、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考虑第三人周*是为了摆脱刘*德束缚,用力甩了一下手臂致刘*德倒地受伤,第三人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第三人周*罚款伍佰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三、该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案发时间错误属于笔误,属执法瑕疵可以纠正,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综上,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接报警登记表及回执,受案登记表及回执,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周*故意伤害案。证据2,到案经过,拟证明周*到案情况。证据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拟对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申请人对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证据5,对周*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21年11月4日周*与刘*德发生肢体冲突情况,周*为摆脱刘*德束缚用力将刘*德甩倒在地,致刘*德受伤。证据6,对刘*德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6。证据7,对刘*才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同上。证据8,调解笔录,拟证明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调解的情况。证据9,诊断证明及发票,拟证明刘*德受伤情况以及治疗费用。 
   本复议机关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11月初,第三人周*所属的电力施工队在横板桥镇荷叶塘村进行农网改造施工时,将施工产生的水泥渣、土渣等废弃物临时堆放在刘*德田里。11月5日11时许,刘*德来到施工现场找周*理论要求其清理废弃物,并抓住周*的衣服不放,不料周*突然发力将刘*德甩开,导致刘*德摔倒在地、头部出血,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的伤害后果。11月19日,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医药费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未成。被申请人于当天作出隆公(横)决字〔2021〕第18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周*处以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刘*德认为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对第三人周*的处罚过轻,应予以行政拘留处罚并处罚款,遂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刘*德因受到第三人的侵害而受伤,要求行政机关追究侵害人的法律责任,与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是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是本复议案件的适格被申请人。 
    第三人周文在施工时将渣土堆放在申请人刘*德责任田里,构成民事侵权。申请人刘*德基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享有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向第三人提出清运渣土的要求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尽管申请人找第三人理论的同时抓住其衣服不放,但并非用力拉扯、拖拽或同时进行言语和肢体攻击,并未超出民事自力救济的必要限度,第三人作为施工方负责人应当妥善处置。然第三人奋力挣脱并甩开申请人,致其受伤,其行为具有治安违法性,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在办理行政案件时,认定第三人周*实施了将申请人摔倒致伤的行为,但未具体核实申请人是否已经年满六十周岁,将可能影响处罚结果的正确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此外,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案发时间与相关证据不一致,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横板桥派出所于2021年11月19日作出的隆公(横)决字〔2021〕第18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隆回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8日

附有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一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 (三)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一审: 二审: 三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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