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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政复〔2024〕12号
文件名称: 隆政复〔2024〕12号
统一登记号:
索引号: 4305240029/2024-57692 发文编号: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 公开责任部门: 隆回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4-28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4-04-28 有效期: 长期

申请人:蒋**,女,住四川省。

被申请人: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林习,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湖南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告知是否立案程序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处理。

申请人蒋**不服被申请人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向本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3月11日收悉,于3月17日依法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处理程序违法。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在隆回县*利副食商行的拼多多店铺湖南隆回特产地方馆购买湖南军*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5日生产的茶油剁椒刀丝豆,因食用发现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从而发现商家涉嫌违反相法律法规,于2024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邮寄消费者举报申请书,被申请人于1月2日签收,但至今未作出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一、申请人称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立案告知程序违法不成立,举报事项核查阶段需要对涉案产品作出检测,不计入法定期限。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送达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二、申请人未提交真实身份证明,其举报行为不符合实名举报的规定,即使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也不需要向其告知。因此,被申请人不构成行政不作为,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尚未作出立案于否的决定合法,请求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府认定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在隆回县*利副食商行的拼多多店铺湖南隆回特产地方馆购买“茶油剁椒刀丝豆”一瓶,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向被申请人邮寄《消费者举报申请书》,被申请人于1月2日签收。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申请后,安排执法人员对涉案厂家的产品进行抽检,因未查到涉案产品同批次的产品,遂抽取最近批次2023年1月20日生产的产品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机构于2024年3月24日出具了检测合格的检测结论。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隆市监不立告2024032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邮政挂号信信封、物流详情、商品快照、订单详情、检测报告、举报材料、抽检和检测报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情况、对黄爱玉的询问笔录、《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事权清单的通知》等证据依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9日收到举报申请,3月24日抽取产品送检,3月27日作出隆市监不立告〔2024〕032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超出了法定办理期限,程序不合法。鉴于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了不立案的告知,且又针对该告知书提起了新的行政复议申请,其请求责令依法作出处理已经不具有必要性。鉴于被申请人已经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了不立案的告知,且又针对该告知书提起了新的行政复议申请,其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继续作出处理已经没有意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隆回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8日

一审: 欧阳川月 二审: 王信之 三审: 刘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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