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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政复〔2024〕25号
文件名称: 隆政复〔2024〕25号
统一登记号:
索引号: 4305240029/2024-57691 发文编号: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 公开责任部门: 隆回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4-28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4-04-28 有效期: 长期

申请人:蒋**,女,1982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碧溪乡新桥村2组16号。

被申请人: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林习,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的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蒋**不服被申请人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投诉举报处理行为,向本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4月23日收悉,于4月28日依法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在隆回县秀*副食商行的拼多多店铺湖南隆回*产地方馆购买湖南*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5日生产的茶油剁椒刀丝豆,因食用发现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从而发现商家涉嫌违反相法律法规,于2024年1月17日向被申请人通过中国邮政邮寄消费者举报申请书,被申请人于3月27日签收,告知:有检验报告,不予立案。详见《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抽检报告于涉诉批次产品没有关联,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声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本府认定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0日在隆回县秀*副食商行的拼多多店铺湖南隆回*产地方馆购买“茶油剁椒刀丝豆”一瓶,认为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向被申请人邮寄《消费者举报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申请后,发现涉案厂家湖南*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按职责分工由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管,因涉及本县的食品经营企业隆回县秀*副食商行,故将对二者的举报一并办理,安排执法人员对涉案厂家的产品进行抽检,因未查到涉案产品同批次的产品,遂抽取最近批次2023年1月20日生产的产品委托湖南广绿检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该机构于2024年3月24日出具了检测合格的检测结论。2024年3月27日,被申请人以送检产品符合GB7718/GB28050-2011为由,作出隆市监不立告20240328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邮寄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消费者举报信,商品快照,交易详情,检验报告,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材料、抽检和检测报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送达情况为证,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收到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具备处理权限的,应当告知举报人直接向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以及《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食品安全监管事权清单的通知》“湖南*杰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归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管”之规定,蒋**向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举报申请。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但未告知申请人向正确的机关提出举报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但不影响申请人正常行使举报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根据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违法。

驳回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隆回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8日

一审: 欧阳川月 二审: 王信之 三审: 刘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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