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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政复〔2024〕14号
文件名称: 隆政复〔2024〕14号
统一登记号:
索引号: 4305240029/2024-57693 发文编号: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 公开责任部门: 隆回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3-28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4-03-28 有效期: 长期

申请人:李**,男,住湖南省。

被申请人: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林习,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3月14日对申请人的回复告知,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适用依据错误,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李**不服被申请人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向本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3月25日收悉,于3月29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好*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鹿茸菇”存在虚假标注行为,被申请人回复称不予立案。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涉案产品的碳水化合物含量虚标。被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所举报的标签虚假标注不属实,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合法。被举报产品营养标签中的碳水化合物含量数值是根据广州必维技术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数值标注,不存在虚假标注,申请人所称的违法事实不成立。涉案产品标签不规范并不影响食品安全,被申请人是否立案不影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

本府认定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好*农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鹿茸菇”存在虚假标注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于2024年3月14日向申请人出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 ,并出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案涉产品鹿茸的食品标签中的营养成分表标示如下:能量1384千焦,蛋白质18.4克,脂肪0.07克,碳水化合物61.5克,钠25毫克。2023年6月24日,湖南好*农林科技有限公司曾委托广州必维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对2023年6月17日生产的鹿茸菇产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与上述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有食品违法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购物小票、挂号信信封、检测报告、投诉受理决定书、EMS底单、延期审批表等证据依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案涉产品标示的营养成分系引用国家认可的检测机构广州必维技术检测有限公司2023年6月17日生产的鹿茸菇产品的检测数值,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能够有效反映产品特性。但申请人未提供充分的直接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合格或因食用了所购买的产品而导致健康权受损害,进而证明其因食用案涉产品鹿茸菇导致权利受损,其所提出的案涉产品不合格的主张不成立。因此,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不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李**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隆回县人民政府

                     2024年3月28日

一审: 欧阳川月 二审: 王信之 三审: 刘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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