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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政复〔2024〕15号
文件名称: 隆政复〔2024〕15号
统一登记号:
索引号: 4305240029/2024-57689 发文编号: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 公开责任部门: 隆回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4-04-28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4-04-28 有效期: 长期

申请人:蔡**,男,汉族,2000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

被申请人: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林习,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被申请人未在本案产品投诉举报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期限内作出处理。

申请人蔡**不服被申请人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处理,向本府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本府于3月25日收悉,于3月29日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经听取当事人意见,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以挂号信邮寄了一份投诉举报材料,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湖南盛世丰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银花露不符规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查处,已发奖励,依法书面答复。至今被申请人都未以任何书面形式回复处理结果。

被申请人答复称:答复人的办理期限合法,权利人辨认期间不计入法定期限。申请人提出的《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已经废止,不能作为依据。涉案被举报人主动改正,不予以立案的决定依据合法。申请人没有申请复议的资格,其举报行为不符合实名举报的规定,及时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也不需要向其告知。

本府认定以下事实:申请人于2024年1月14日以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投诉举报湖南盛世丰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银花露不符规定,具体为:金银花露产品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含量6克不符合《预包装视频营养标签通则》关于修约间隔0.0的要求。请求:1.依法责令被举报人召回涉案产品并进行销毁,对其行政处罚,处罚玩避开后以最高奖励投诉举报人。2.责令被举报投诉人退还举报投诉人购货款并依法赔偿以及承担举报投诉人因投诉所产生车旅费、误工费和打印费。3.书面回复申请人诉求以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于1月2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受理并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于1月21日通知湖南省盛世丰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投诉举报产品金银花露进行辨认。2024年3月14日,该公司回复案涉产品系其生产,且对被投诉举报的标签不规范问题进行了改正,将碳水化合物含量值由6克修正为6.0克。3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食品违法投诉举报信、投诉受理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购物小票、产品拍照、挂号信信封、被申请人的辨认通知、湖南盛世丰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金银花露产品的辨认情况回复报告、EMS底单等证据依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保护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之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申请,应当以其购买商品时人身、财产安全面临受损的风险为前提,并且投诉举报的事由应当为涉案厂家或商家实施的危害申请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生产或销售行为。申请人投诉举报内容为湖南盛世丰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金银花露产品标签上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含量6克不符合《预包装视频营养标签通则》关于修约间隔为0.0的有关规定,明显属于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不可能对申请人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依法予以受理,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和《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产品不合格或因食用了所购买的产品而导致健康权受损害,进而证明其因食用案涉产品导致权利受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蔡**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隆回县人民政府

                     2024年4月28日

一审: 欧阳川月 二审: 王信之 三审: 刘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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