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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发文编号: | LHPC〔2014〕第2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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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机关:隆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隆回县某土菜馆
一、案件事实
2013年3月21日,隆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隆回县某土菜馆进行监督检查时,在其原料仓库的冷藏柜中发现该土菜馆使用的原料标示武汉市三川和食品厂生产的“三川和爽口肠”已经超过保质期,标示的生产日期为2012年2月1日,标示保质期为9个月,规格为350g/包,共7包。隆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13年3月21日对库存的7包“三川和爽口肠”实施了先行登记保存,同时对该土菜馆的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书面责令该土菜馆立即停止使用超过保质期的“三川和爽口肠”,同时对食品经营相关制度进行修改、完善,杜绝类似事件发生。
隆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明,隆回县某土菜馆使用超过保质期的原料“三川和爽口肠”(标示武汉市三川和食品厂生产,生产日期为2012年2月1日,标示保质期为9个月,规格为350g/包),共7包,于2012年11月2日起超过保质期,该土菜馆于2012年5月17日采购20包,单价7.5元/包,因土菜馆没有严格按照规定对原材料进行登记管理,在使用时又没有认真进行核对,导致超过保质期“三川和爽口肠”一直在使用,但具体的使用数量无法查实。涉及的物品总值为150元,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该案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2013年3月25日隆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完成对该案的调查,经合议后于2013年3月29日向隆回县某土菜馆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知书和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及听证、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期限。在规定的日期内某土菜馆负责人没有提出听证申请,也没有书面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但多次来隆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口头承认了违法事实,口头申请减轻处罚。
2013年4月3日,隆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法规股对案件的事实、理由、依据和程序进行了审查,对处理意见进行了初步审查并提出意见后,隆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重大案件集体会审领导小组于2013年4月6日对该案进行了审查,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隆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依法做出了处罚决定。
二、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隆回县某土菜馆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三、决定结果
2013年4月6日经隆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决定,对隆回县某土菜馆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使用的超过保质期的“三川和爽口肠”7包;2、处罚款2000元。罚没款合计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元)。隆回县某某土菜馆应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非税收入专户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制作了隆食药食罚字[2013]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年4月6日以直接送达的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文书送达至隆回县某土菜馆,隆回县某土菜馆当日即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四、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的采信理由说明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符合《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隆回县某土菜馆对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收集的证据未提出不同意的意见,这些证据证明隆回县某土菜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这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
1、隆回县某土菜馆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复印件,证明隆回县某土菜馆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2、两份现场检查笔录,证明隆回县某土菜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原料“三川和爽口肠”(标示武汉市三川和食品厂生产,生产日期为2012年2月1日,标示保质期为9个月,规格为350g/包),共7包,并与物证相互印证。
3、一份调查笔录及物证,证明该土菜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原料“三川和爽口肠”于2012年11月2日起超过保质期,该土菜馆于2012年5月17日采购20包,单价7.5元/包,共涉及物品总值150元。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隆回县某土菜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有关“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关于对隆回县某土菜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从轻处罚问题,该土菜馆承认了违法事实,辩称没有主观故意,且违法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问题,隆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为,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没有主观故意不是减轻处罚的法定情形,而且依据《隆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具体规则》第七十一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涉案食品一直在使用,造成了一定社会危害,虽然无法查清超过保质期后使用的具体数量,但涉案食品的总值也仅150元,故决定从轻处罚。
关于对隆回县某土菜馆的罚款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同时依据《隆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具体规则》第七十一条关于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规定:“有明确的违法事实,且违法行为连续12个月内发生2次或2次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至20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至7倍罚款”规定,隆回县某土菜馆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法金额较小,属于其他轻微违法行为,依据《隆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具体规则》第七十一条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行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规定给予该土菜馆2000元的罚款。
五、告知权利
隆回县某土菜馆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隆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3个月内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隆回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隆回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注:本案例由隆回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11日印发,文号隆政发[2014]11号LHDR-201400008.
(审核:本单位内审核后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