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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制定基本情况和必要性
世界卫生组织(WHO,2002)将百草枯列为 “中等危险(II 类)”,欧洲化学品管理局(2004)将百草枯列为“R25,吞食有毒”,我国在2014年7月1日后禁止企业生产百草枯水剂,但可以生产其它剂型,如可湿性粉、水分散粒剂、胶体剂,禁用水剂的主要原因是百草枯水剂对人的毒性极大,且中毒无解药无特效治疗方法,口服中毒死亡率高达90%以上,且死亡状况痛苦,国际上有很多国家己经完全禁止百草枯的生产与使用。
2012年4月,第八届《鹿特丹公约》化学品评审委员会决定向公约成员国大会递交建议,将百草枯(20%水剂)列入《公约》的有害化学品名单。2012年5月10日《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第1745号公告》规定:“自2014年7月1日起,撤销百草枯水剂登记和生产许可、停止生产,保留母药生产企业水剂出口境外使用登记、允许专供出口生产,自2016年7月1日起停止百草枯水剂在国内销售和使用。”
2015年7月28日,农业部办公厅发布《第八届全国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第十七次全体会议纪要》评审委员会一致同意:根据百草枯急性经口、经皮和吸入毒性试验结果,将百草枯毒性级别修订为剧毒。鉴于百草枯的安全问题尚未有效解决,绝大多数委员建议不再受理、批准百草枯的登记申请(包括续展登记申请),适时撤销现有百草枯产品的农药登记。
二、起草过程
《停止销售和使用百草枯水剂的通告》的起草,由县农业局依据《农业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质量监督检查检疫总局第1745号公告》和农业部、省、市相关文件精神,经农业局行政负责人审核定稿。
三、主要内容和有关问题
《停止销售和使用百草枯水剂的通告》规定了我县辖区自2016年7月1日起,各农药经营门店务必将剩余的百草枯水剂全部下架、停止销售,并主动上缴县农业局或各乡镇农业站,由县农业局统一集中销毁;县农业局将于2016年7月1日起,在全县范围内开展监督检查,一经查获继续经营、使用百草枯水剂的违法行为,将严格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从严处理。
( 一审: 二审: 三审: 本单位内审核后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