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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回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事项梳理
(一)行政处罚(共 179项)
1、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生产的产品、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2、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整改。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3、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4、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5、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6、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7、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
处罚种类:处以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8、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9、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
10、制造、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
11、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
12、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
处罚种类: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
13、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反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
1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品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节》第四十四条
15、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节》第四十八条
16、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而出厂。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可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三条
17、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节》第五十条
18、经营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节》第五十二条
19、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
处罚种类: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可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节》第五十六条
20、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
2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
22、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
23、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
24、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25、产品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
26、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
27、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消其认证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
2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生产技术。
处罚种类: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
29、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
处罚种类: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
30、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
处罚种类: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
31、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能耗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
处罚种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产品,处以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
32、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
处罚种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
33、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
处罚种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愎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
34、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
处罚种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
35、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
处罚种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
3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顺、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
处罚种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
37、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处罚种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
38、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
处罚种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
处罚种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充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
39、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电梯制造单位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样验、调试;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一条
40、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或者监督检验报告。
处罚种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相应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
41、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测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检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内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一第二款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标识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
处罚种类: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42、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
处罚种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
43、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处罚种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
44、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
处罚种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业整顿,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
45、发生特种设备责任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处罚种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和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
46、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处罚种类:(一)发生一般事故,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
47、对特种设备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事故发生。
处罚种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一年年收放40%的罚款;
(三)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九条
48、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操作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处罚依据: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条
49、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检验以及无损检验等检验检测活动。
处罚种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一条
50、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
处罚种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碍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
处罚种类: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
51、违反《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企业未按规定制定标准作为生产依据;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产品标准上报备案;企业的产品未按规定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科研、设计、生产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
处罚种类: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
52、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
处罚种类: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
53、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
处罚种类: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54、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处罚种类: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售销,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55、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
处罚依据:依法予以取缔,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
56、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处罚种类:依法予以取缔,处以罚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
57、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处罚种类: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
58、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59、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原料生产食品;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生产经营养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杂掺假或者感官性异常的食品;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60、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甚至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
61、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出厂检验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安排患有《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甚至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62、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63、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甚至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64、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人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告检查、报告义务。
处罚种类: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条
65、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运输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
66、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
处罚种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法律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四条
67、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
处罚种类:由工业产品生产许证主管部门责令傍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68、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生变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69、取得生产许证标志的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有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70、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71、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72、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73、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五十一条
74、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
处罚种类:由工业产品生产话可证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75、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处罚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76、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
处罚种类: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77、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
处罚种类: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
78、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效者,企业主管机关应令其停产或转让,直至建议有关主管机关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在整顿期间,企业主管机关视不同情况,可扣发企业负责人和职工的奖金、工资。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三条
79、生产、经销企业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生产、经销没有产品检验合格证的产品;生产、经销国家已经明令淘汰的产品;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生产、经销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法规要求的产品;经销过期失效产品。
处罚种类:由企业主管机关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以行政处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直至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条
80、在质量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和经销企业有《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四中例举的行为。
处罚种类:由质量监督机构按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对于不符合《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九条第七项规定的,由质量监督机构就地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并令生产、经销企业在限期内追回已售出的不合格产品。
违反《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对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报复的
处罚种类: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二十五条
81、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
处罚种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82、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处罚种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
83、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
处罚种类: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
84、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误差。
处罚种类:责令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
85、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产品,未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实施认证。
处罚种类:处以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
法律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86、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中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87、应当取得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许可,而未取得相应许可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属于非经营性活动的,处以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的,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
88、没有按规定履行设计审批手续的,或者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型式试验就投入制造。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件。
法律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
89、应当履行设备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安全质量监督检验程序而未按照规定履行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属于非经营性活动,处以罚款;属于经营性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
90、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
处罚种类: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法律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
91、使用特种设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
未取得设备制造(组焊)许可证;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化学清洗、检验;未经批准自行进行安装、修理、改造、检验;未办理使用(托管)注册登记手续;超过检验有效期或检验不合格;气瓶及其他移动式压力容器不按规定进行充装;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
92、转让资格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
处罚种类:吊销相应的许可资格,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
93、制造、销售、使用等环节违反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其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予以判废、监督销毁。
法律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
94、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
产品出现严重安全性能问题;不再具备制造许可条件;拒绝或逃避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涂改、伪造监督检验证明。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暂停使用《制造许可证》(暂停期不超过1 年);拒不改正的,吊销《制造许可证》。
法律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95、锅炉、压力容器制造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
转让、转借《制造许可证》;向其他企业产品出具《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虚假随机文件;未经批准,超出《制造许可证》范围制造产品。
处罚种类:吊销《制造许可证》,被吊销《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发证部门4年内不予受理其取证申请。
法律依据:《锅炉压力容器制造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96、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计量器具检定证书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燃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可处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加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并可处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加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节》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充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96、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97、气瓶充单有下行为之一的:
充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气瓶、灭火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其他经省级质监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顔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或超装的;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气瓶充装许可证。
法律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
98、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
99、食品生产、加工或者销售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未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委托无证企业生产加工食品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而继续生产的;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的;销售无证产品的。
处罚种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加印(贴)QS标志。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罚款,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101、伪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及QS标志的,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转让或者涂改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的。
处罚种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
102、企业未按时进行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申请而继续生产的。
处罚种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
103、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
处罚种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法律种类:《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
104、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且未按规定进行委托出厂检验而擅自出厂销售的,或者食品生产企业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而未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处罚种类: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条
105、企业或者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仪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处罚种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节》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
106、食品质量安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
处罚种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107、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存在掺杂掺假等行为的;由于产品质量安全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在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中,质量安全指标连续2次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企业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后果和情节严重的。
处罚种类:由发证部门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
108、眼镜制配者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二)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109、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责令改正。
(二)、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四)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法律依据:《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110、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法律依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111、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法律依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112、违反《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113、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
处罚种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1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吊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一)持证作业人员以考试作弊或者以其他欺骗方式取得《特种设备作业员证》的;
(二)持证作业人员违章违规操作或者管理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三)持证作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造成特种设备事故的;
(四)持证作业人员逾期不申请复审或者复审不合格且不参加考试的。
(五)考试机构或者发证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发证范围考核发证;
违反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违反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造成特大事故的,终身不得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11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规定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116、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处罚种类: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117、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处罚种类: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节(试行))》第七十九条。
118、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节(试行))》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节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有违法所的,没收违法所得。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节(试行))》第八十条
119、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节(试行))》规定提交年度报告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节(试行))》第八十一条
12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节(试行))》第八十三条
121、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节(试行))》第八十四条
12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罚种类: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节(试行))》第八十五条
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节(试行))》第八十六条
123、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
处罚种类:撤销生产许可证,并处罚款;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节(试行))》第八十七条
124、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节(试行))》第八十八条
125、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
处罚依据: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人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节(试行))》第八十九条
126、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节(试行))》第九十条
127、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节(试行))》实施出厂检验的;
(三)违反《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节(试行))》使用过期
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
(五)未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节(试行))》规定进行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节(试行))》第九十四条。
128、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节(试行))》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
(二)无标或者不按标组织生产的;
(三)未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节(试行))》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台账的;
(四)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
(五)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节(试行))》第九十五条
129、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
处罚种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处理
法律依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节(试行))》第九十七条
130、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六条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三条
131、制造单位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九条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四条
132、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五条
133、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入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六条
134、使用不符合《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要求的起重机械。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七条
135、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八条。
136、违反《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九条
137、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138、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
139、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处罚种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法律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140、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
处罚种类:按《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法律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
141、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
处罚种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法律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142、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标注食品养素、热量以及定时标识。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143、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食吕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法律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144、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造成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145、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产品认证标志的。
处罚种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
146、和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处罚种类: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节能用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
14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
处罚种类: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
处罚种类: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
148、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种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
处罚种类:由不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
149、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时器具
处罚种类: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
150、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审查合格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并经国务院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并作记录;检查记录应至少保存2年。
质检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的产品质量进行定期的或者不定期的检查。
151、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
(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擅自开工生产危险化学品;
(三)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擅自改建、扩建;
(四)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五)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
处罚种类: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152、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未要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
处罚种类: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或者公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153、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的材质、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四)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器在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五)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或者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以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刑事责任。
154、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报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三)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处罚种类: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155、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二)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迅、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三)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四)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验的;
(五)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消防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测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七)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八)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或者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后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九)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不每天核 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或者发现被盗、丢失、误售不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的。
处罚种类: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156、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
处罚种类: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以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157、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和公安、环境保护、质检部门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处罚种类: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国有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失职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8、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的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
处罚种类: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159、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
处罚种类: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
处罚种类: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构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160、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其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正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正检验标志。
处罚种类: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161、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
处罚种类: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162、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
处罚种类: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163、棉花经营者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质量凭证、标识、公正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处罚种类: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164、棉花经营者违反《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处罚种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165、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
处罚种类: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以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
172、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
处罚种类: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
173、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履行建立产品销售台账的义务。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销售者应当向供货商按照产品生产批次索要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者由供货商签字或者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由检检验报告复印件的产品,不得销售。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销售;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销售产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174、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5、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质检、药监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其报检资格,并处罚款。
176、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吕。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部门报告。
生产企业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并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处以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177、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的;
(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条形码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
(六)生产企业和光膜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义务的;
(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
处罚种类: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
178、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管职责,有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179、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产经营者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并公布;对有多次违法行为记录的生产经营者,吊销许可证照。
(审核:本单位内审核后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