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政复决字〔2020〕10号
申请人:朱*,女,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住隆回县荷香桥镇火星村*组。
被申请人:隆回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李*,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隆回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的隆市监罚〔2020〕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朱*不服被申请人隆回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复议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理,该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称:2019年11月21日荷香桥镇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执法所人员来到申请人家中,认为申请人开办的鞋厂产品在网络平台上有违规宣传行为,要求申请人限期改正,申请人答应及时改正。2020年4月28日,该局的执法人员又来到申请人家中,要求申请人交3000元罚款了结此事,当时申请人反复向他们解释:一是申请人本人没有做广告宣传,也没有交广告费用;二是家庭十分困难,申请人父亲年近80岁了,多年患严重心脏病,常年服药,丧失劳动能力,母亲患肺癌中晚期,先后在县人民医院和省湘雅医院多次住院,医药费开支巨额,现在在家卧床不起,家庭经济条件十分困难,无力承担罚款,请求从轻处理。为了支持执法人员的工作,申请人当时还是向他们交了1000元现金,事过不久他们将申请人交的1000元现金退回给申请人了。2020 年6月9日,该局执法人员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8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不合法,现理由如下:一、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申请人与邵阳市电洋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是商业租赁关系,所付费用是租金,没有宣传广告费,也没有向该公司提供任何宣传资料,申请人没有实施违法违规行为。二、处罚明显不公正,处罚标准依据不实,申请人也没有能力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
被申请人辩称:1、本案认定事实清楚。被申请人隆回县市场监督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群众举报对申请人在网络上售卖布鞋涉嫌虚假宣传一事进行调查。经调查询问,申请人朱*承认违法事实,被申请人对其进行责令限期改正处理,但未要求申请人交3000元了事。根据申请人与邵阳市电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显示,申请人委托该公司为其进行网络宣传,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申请人也承认其支付了2000元广告费。申请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依法予以认定。2、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群众举报,履行了立案审批、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限期责令改正、行政处罚告知、听取陈述和申辩和案件研究讨论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给申请人。3、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被申请人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之规定,对申请人从轻处罚,作出罚款8000元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隆回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案审批表;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告知书;4、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5、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执;6、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7、营业执照复印件;8、调查询问笔录;9、现场检查笔录;10、责令改正通知书;11、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2、申请人在阿里巴巴平台售卖的产品网页截图及实物现场拍照;13、邵阳市电洋科技有限公司向申请人朱*开具的服务费收据;14、邵阳市电洋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15、案件来源登记表;16、陈述申辩记录;17、案件调查终结合议报告;18、案件核审表;19、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办审批表。
经书面审查,本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4、5、9、10、15、16、17、18、1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3、6、7、11、13、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中的2000元广告费之事实,由于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
本复议机关认定以下事实:申请人朱*于2019年5月13日以个体工商户隆回县荷香桥镇捷大布鞋厂名义与邵阳市电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网络服务合同,服务内容包括“全网诚信通”和“标准设计包”,不包括“数字营销推广点击付费”服务,服务价格13188元。后朱*在阿里巴巴批发网上注册了湖南捷大布鞋厂店铺,发布了标题为“老字号北京布鞋婴儿手工布鞋男女儿童宝宝千层底小孩软底春秋鞋子”的布鞋产品。2020年4月28日,被申请人隆回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群众举报,对申请人位于荷香桥镇火星村的布鞋加工厂进行现场检查,认为其店铺存在违反广告法行为,以口头形式告知朱*将对其处以3000元罚款。2020年6月12日,被申请人隆回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隆市监罚〔2020〕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隆回县荷香桥镇捷大布鞋加工厂发布虚假广告案的处罚决定》,以申请人发布虚假广告为由,对其处以8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朱*在其阿里巴巴平台店铺发布了标题带有“老字号”的产品,属于对曾获名誉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考虑到其涉案销售金额较少,违法行为轻微,应当予以减轻处罚。隆回县市场监管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朱*处以8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与其过错不相当,处罚明显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变更隆市监罚〔2020〕2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内容为:对朱*处以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隆回县人民政府
2020年7月31日
(
一审:
二审:
隆回县
三审:
隆回县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