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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政复〔2022〕8 号
文件名称: 隆政复〔2022〕8 号
统一登记号:
索引号: 4305240029/2022-56446 发文编号: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 公开责任部门: 隆回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04-13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2-04-13 有效期: 永久
隆政复〔2022〕8 号 
   申请人:肖顺*,男,汉族,1955年08月18日出生,住隆回县荷香桥镇中心居委会向东街,身份证号码43130219*********7。 
   委托人:肖瑞英,女,汉族,1963年9月19日出生,住隆回县桃洪镇四社区洪塘街61号1栋3单元202号,身份证号码43262219630919***6,系申请人的妹妹。 
    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申智军,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桃)决字[2022]第0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肖顺民不服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2年2月28日向本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隆公(桃)决字[2022]第0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本复议机关于2022年2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经书面审理,该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称:2021年9月11日早上,由于阮锦华违反制度、规则,停车时车子里面没放停车牌和电话号码,申请人的妹妹肖瑞英多次找他处理,但是阮锦华不听劝导,肖瑞英作为自治管理家园团队队长锁了他的车,并在车上张贴了红色纸条,要他找楼栋长说明。阮锦华不但不认识自己的错误,反而打电话骂人,肖瑞英到了现场后阮锦华动手打了她,申请人看到肖瑞英被打后被迫动手还击了阮锦华。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辩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1年9月11日11时许,肖瑞英在金色家园小区内管理停车位上的车辆时,因阮锦华没按要求在车上贴电话号码,就将阮锦华的车辆轮胎用锁锁住,阮锦华下来后发现车辆被锁,便与肖瑞英理论,尔后双方发生口角,在此期间,阮锦华用拳头打了肖瑞英头部一下,肖瑞英随后喊来哥哥肖顺民,肖顺民看到阮锦华后就上前用手打了阮锦华。以上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违法行为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认为肖顺民因其妹妹肖瑞英锁住阮锦华车辆轮胎,阮锦华用拳头打了肖瑞英头部一下,继而肖顺民打了阮锦华,肖顺民的行为构成殴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治安违法性。二、该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行政案件受理、传唤、调查、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考虑该案系因矛盾纠纷引发,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肖顺民治安罚款500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向本复议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接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拟证明隆回县公安局依法受理2021年9月11日肖瑞英被殴打案;证据2、传唤证及家属通知书,拟证明隆回县公安局依法传唤阮锦华、肖顺民并通知其家属;证据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隆回县公安局依法履行拟对阮锦华、肖顺民行政处罚告知义务;证据4、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隆回县公安局依法对阮锦华、肖顺民作出行政处罚;证据5、对肖瑞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21年9月11日,阮锦华因肖瑞英锁其车辆轮胎双方发生争执,阮锦华打了肖瑞英的事实;证据6、对阮锦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21年9月11日,阮锦华因肖瑞英锁其车辆轮胎双方发生争执,阮锦华打了肖瑞英,肖瑞英的哥哥肖顺民打了阮锦华的事实;证据7、对周桃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同上;证据8、对肖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同上;证据9、对肖顺民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同上;证据10、对郭石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同上;证据11、对李凡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同上;证据12、对范玉兰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同上;证据13、诊断书、住院记录,拟证明周桃花、肖瑞英、阮锦华受伤情况。 
    本复议机关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9月11日上午,肖瑞英在金色家园小区管理停车位车辆时,发现阮锦华没按要求在车上贴电话号码,认为其违反了小区停车位管理的相关规定,遂将阮锦华的车辆轮胎用锁锁住,阮锦华下来后发现车辆被锁,便与肖瑞英理论,尔后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在此期间,阮锦华用拳头打了肖瑞英头部一下,申请人在一边看到后就上前用拳头打了阮锦华的头部,随后两人扭打在一起。之后肖瑞英报警,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于2021年9月11日接到报案后予以受理,于2022年1月21日对肖顺民作出隆公(桃)决字[2022]第0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复议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肖顺民和违法行为人阮锦华的陈述,周桃花、肖玲、郭石莲、李凡田、范玉兰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申请人肖顺民实施了殴打阮锦华头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肖顺民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该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双方都实施了打人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阮锦华、肖顺民分别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 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1日接到报案并受理该案,直到2022年1月21日才作出隆公(桃)决字[2022]第0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超出了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属于程序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本复议机关决定: 确认隆公(桃)决字[2022]第009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隆回县人民政府
 2022年4月12日

一审: 二审: 三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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