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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隆政复决字〔2023〕12号
文件名称:
隆政复决字〔2023〕12号
统一登记号:
索引号:
4305240029/2023-57351
发文编号: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
公开责任部门:
隆回县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3-04-12
公开形式:
主动公开
生效日期 :
2023-04-17
有效期:
永久
申请人:刘*,男,住山东省乐陵市。
被申请人: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林习,该局局长。
复议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不作为。2、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短信通知,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刘*不服被申请人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举报事项的处理行为,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理,该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称:1、被申请人以“不在辖区内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也未开办实体店”拒绝立案。此做法属于懒政做法,毫无法律根据。2、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如被申请人发现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应当已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然被申请人收到违法线索后,建议申请人向第三方网络平台或发货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也没有充分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辩称:根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刘*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了调查,但被举报人袁中琳拒不配合无进行调查,经外围调查证实被举报人并未在隆回县管辖范围内办理由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而且长期不在户籍地生活,发货地也不在隆回县,被申请人对此没有管辖权。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13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将举报处理决定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不是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该行政行为与申请人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证据齐全,应当予以支持。
申请人向本府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被投诉举报人与投诉举报人聊天记录。证据2,商家介绍药效的图片。证据3,投诉举报人支付回执及律师通过被投诉举报人手机号码调出的身份信息。证据4,该商家寄出的快递单号存根。证据5,涉案产品实物。证据6,投诉举报书EMS快递存根。证据7,被申请人短信回复。
被申请人向本府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查询证明,拟证明被举报人未登记市场主体,无经营活动相关信息。证据2,基层组织证明,拟证明被举报人未在户籍地居住生活从事经营活动。
本府认定以下事实:申请人刘*于2022年6月29日通过微信向被投诉举报人袁中琳(微信号:pup8181)购买了“超级希爱力”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均为外文,没有中国药品批准号,认为属于劣药,便于2023年3月8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启动调查程序,但被举报人袁中琳拒不配合无进行调查,经外围调查证实被举报人并未在隆回县管辖范围内办理由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而且长期不在户籍地生活,发货地也不在隆回县,于2023年3月13日向申请人回复:“经我局高平所工作人员调查了解和系统查询,被举报人未在我局辖区内办理营业执照注册登记,也未开办实体店,建议您向第三方网络平台或发货地市场监督局投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的做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3月14日通过邮寄方式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申请人刘*对被申请人隆回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短信告知行为不服,实际上是对被申请人未对被投诉举报人的销售“超级希爱力”的行为进行查处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但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食用了所购买的产品而导致健康权受损害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投诉举报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短信回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不符合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举报违法行为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维护食品、药品管理秩序是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定职责。尽管尚未查实被举报人袁中琳的销售行为是否发生在隆回县境内,但其住所地位于被申请人辖区内,根据《市场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有关涉嫌违法行为的证据材料,已经达到了相当的证明标准,充分履行了举报义务,尽管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被申请人仍应积极履行监管职责,核实被举报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其管辖范围内以及具有可责罚性,并按法定程序作出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刘*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隆回县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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