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龙,男,汉族,住隆回县。
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申智军,该局局长。
第三人:夏*富,男,汉族,1969年5月29日出生,住隆回县鸭田镇兴田村1组12号。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作出的隆公(金)决字〔2023〕第0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江*龙不服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于2023年2月8日作出的对第三人的隆公(金)决字〔2023〕第0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经书面审理,该案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申称:2022年3月3日上午七时,第三人占用申请人的排班时间,在超出其可载客时段搭载三名旅客。申请人因此将第三人驾驶的客车拦停,并拉开第三人驾驶的客车车门,要求第三人作出解释,第三人见此向申请人胸部踢了两脚,申请人则抓起第三人驾驶门上的不锈钢水杯向第三人砸了过去。申请人认为其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是由第三人先动手,申请人完全是因为第三人对自己发起攻击后而被迫自卫还击。金石桥派出所却对申请人作出治安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而对第三人仅处以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请求县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隆公(金)决字〔2023〕第0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要求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辩称:一、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2年3月3日7时,江*龙认为夏*富超时载客影响其利益,双方发生纠纷,江*龙将夏*富驾驶的客车拦停,随后拉开驾驶室的车门,夏*富见江*龙拉其车门,遂用脚踹江*龙胸部,江*龙拿起车上的水杯将夏*富面部打伤,经鉴定夏*富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江*龙与第三人夏*富的行为属于互殴行为,具有治安违法性,依法均应予以行政处罚。二、该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办理该案中依法履行了行政案件受理、传唤、调查、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决定、执行行政拘留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该案量罚适当,结果公正。江*龙与第三人夏*富因争客源发生争执,江*龙不采取正当途径维权,而是采取拦车、拉第三人驾驶室车门和抓车辆方向盘的方式阻止第三人载客,第三人夏*富为制止江*龙的行为踢了江*龙,江*龙用不锈钢保温杯将第三人夏*富砸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江*龙治安拘留五日、对夏*富治安罚款500元,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综上,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县人民政府依法维持隆公(金)决字〔2023〕第0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金石桥派出所向本府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接报案登记表。证据2,受案登记表。证据3,到案经过。证据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据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7,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据8,送达回证。证据9,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证据10,对江*龙的询问笔录。证据11,对夏*富的询问笔录(第一次)。证据12,对夏*富的询问笔录(第二次)。证据13,对夏*富的询问笔录(第三次)。证据14,对郑小民的询问笔录。证据15,对郑明春的询问笔录。证据16,隆回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据17,隆回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隆公(金)行聘字〔2022〕第0186号)。证据18,邵阳市公平司法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19,隆回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隆公(金)行聘字〔2022〕第0248号)。证据20,隆回县人民医院金石桥分院诊断证明。证据21,隆回县公安局鉴定聘请书(隆公(金)行聘字〔2022〕第0917号)。证据21,湖南省象牙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据22,调解会议记录。
本府认定以下事实:申请人江*龙与第三人夏*富均为金石桥镇汽车站客车司机。2022年3月3日,第三人未按照金石桥汽车站排班时间驶离金石桥汽车站,在车站门口载客。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超时载客影响其利益,走到第三人驾驶的客车前面准备截停客车。第三人并未停车,车辆缓慢前行,申请人遂从客车中门上车,两人在车上发生争吵。在第三人的车行驶至金石桥镇双金岔路口时,因有乘客上车,第三人驾车减速载客,车辆缓慢行驶,申请人趁机下车并再次跑到第三人车前将车截停,拉开驾驶室一侧的车门,伸手抢夺方向盘以及车钥匙。第三人见状用脚踹向申请人胸部,申请人拿起第三人驾驶室门上的不锈钢水杯将第三人面部砸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夏*富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申请人没有明显伤情。
另查明:2022年3月3日,第三人报警。当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被申请人履行了对当事人及证人调查取证,委托司法鉴定以及进行调解等程序。2023年2月8日,申请人、第三人到案。当日,被申请人作出隆公(金)决字〔2023〕第03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隆公(金)决字〔2023〕第0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对第三人处以五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本府认为:客运班线从业者之间常因载客问题引发纠纷,在法律、政策规制不能及时、有效干预的情况下,当事方应当保持克制、理性对待,积极通过充分协商、人民调解以及投诉举报等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应采取过激行为,以免形成次生矛盾。案涉纠纷因第三人夏*富超时载客的行为所引起,第三人作为客运从业者应当预判到对其他从业者的影响,特别是在收到申请人的异议后,应及时缓解申请人的对立情绪,积极争取协商解决。然其并未主动化解纠纷,漠视申请人的诉求,对打斗事件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申请人未能保持克制,无视第三人、车上乘客以及公共交通安全,擅自拦截正在行驶的客车并抢夺车钥匙,提升了冲突的对抗程度,其行为具有较大危险性。尽管第三人用腿踹申请人胸口的行为是因申请人拦车的行为所触发,具有一定的防卫必要性,然申请人拦车又是因第三人的不正确对待导致情绪受到挑拨所引起,应当认定第三人踹申请人的行为不具有明显的防卫目的,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但情节较为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违法情节较轻的情形可以处以五日以下行政拘留或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对第三人罚款五百元并无不妥。
第三人踹申请人的动作局限于驾驶室与车门活动范围之间的狭小空间内,具有一定的空间拒止意图,并非主动攻击以及追打申请人,攻击烈度较低且已及时停止,未对申请人的人身安全构成紧迫性威胁,因此申请人不具备实施正当防卫的必要性。后申请人用不锈钢杯砸伤了第三人左眼眶上部,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相对而言,申请人在整个冲突过程中较为积极主动,违法意图较为明显,损害后果较为严重,违法情节较重,同时还具有影响交通安全的社会危害性,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对其处以五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并未有失偏颇。
值得注意的是,被申请人与2022年3月3日受理该案,但因双方当事人未到案的原因,直至2023年2月8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超出了办案期限。但被申请人除延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外,已经履行了其它法定程序,相关证据均于法定期限内形成,未剥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及检举揭发的权利,且行政处罚结果正确、合理,应视为轻微的程序性违法,可以予以宽容。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对二人的处罚相对均衡,较为恰当,符合行政合理性要求。被申请人的隆公(金)决字〔2023〕第0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隆回县公安局于2023年2月8日作出的隆公(金)决字〔2023〕第030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复议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隆回县人民政府
2023年6月13日
(
一审:
欧阳川月
二审:
王信之
三审:
刘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