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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隆)文综罚字(2024)第1 - 13号
当 事 人:张*华
身份证号码:3210831976*****238
住所(住址):江苏省兴化市合陈镇张居村张庄***号
2024年4月11日10时30分,隆回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卿*勇、马*飞依法对位于隆回县九龙路的恒邦物流进行检查,向其经营负责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后进入场所内检查。执法人员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在恒邦物流内的一个角落堆放有5 6件试卷,该场所经营负责人不能提供相关合法手续。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执法人员采用相机拍照的方式进行现场取证,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通知书》。该检查于2024年4月11日11时45分结束。
2024年4月11日,经本大队相关负责人审核后批准立案,由卿*勇、马*飞负责办理。
2024年4月18日,当事人张*华到我大队接受调查询问,询问中张*华承认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事实,并对询问笔录以及现场照片予以确认、签字。
2024年4月21日,本案调查终结,查明当事人张*华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本案中,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调查取证。
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1.当事人张*华。
2. 当事人于2024年4月11日10时30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①《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照片打印件2张。
证明:检查该场所经营情况和执法人员依法在现场获取证据的过程。
② 当事人的《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证明:当事人承认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事实。
③ 当事人张*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具备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能力。
以上证据,执法人员已经向当事人出示并进行了核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经过本局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审查,认为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局对法律适用及行政处罚裁量审核后认为:
当事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开展出版物的批发、零售活动;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活动。依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
2024年4月24日,本局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隆文综罚告字[2024]1-13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内容。因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故视 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综上,当事人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当事人:1、没收出版物(试卷)56包。2、处罚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隆回县农村商业银行(地址:桃洪镇朝阳路)向隆回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 户:84011750000000058)或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的数额),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隆回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武冈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隆回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4月30日
( 一审: 欧阳川月 二审: 王信之 三审: 刘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