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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登记号: | LHDR-2023-01004 | ||
索引号: | 发文编号: | 隆政办发〔2023〕10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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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政办发〔2023〕10号
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隆回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
核对办法》的通知
《隆回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6月16日
隆回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确保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公平公正实施,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关于印发<湖南省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湘民发〔2021〕40号)、《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邵市政办发〔2022〕2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救助单位)在依法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临时救助、受灾人员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救助等社会救助时,经核对对象授权,由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以下简称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的收入、财产、支出等经济状况开展信息查询、比对,并出具核对报告的行为。
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实施其他社会保障政策时,需以申请对象经济状况核对结果作为审批或动态监管参考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低收入家庭认定中心负责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核对业务,归集县级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所需的相关部门有关信息并汇入核对系统,指导救助单位开展实施核对相关具体工作。
救助单位负责社会救助家庭及成员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资料填报审核,提交核对。
第四条 各救助单位要建立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完善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经费和核对系统运行经费纳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整合、联通社会救助相关部门信息。
第五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应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保护核对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救助公正、公平。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六条 法院、组织、宣传、发改、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社、自然资源、住建、交通、农业农村、卫健、退役军人事务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金融、医保、乡村振兴、行政审批服务、残联、住房公积金、税务、人民银行、电力等部门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民政部门做好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人民法院提供失信被执行人、自然人犯罪、离婚案件、司法救助、宣告死亡、宣告失踪等信息,按照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不能对外提供的信息除外。
组织部门提供在职公务员基本工资信息。
宣传部门提供享受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优惠人员信息。
发展改革部门提供水电气减免政策信息。
教育部门提供义务教育阶段教育救助、就学信息。
公安部门提供或反馈人口户籍(含销户)、机动车辆登记、死亡销户等方面结果的信息。
民政部门提供低保、特困人员供养、临时救助、残疾人两项补贴、婚姻及殡葬、社会组织登记等方面的信息。
司法部门提供法律援助、本级已录入安帮系统的在狱服刑人员信息。
财政部门提供财政供养人员信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城乡居民养老、职工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就业监测及政府系列事业单位人员的工资情况等信息。
自然资源部门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住房保障、水费减免、燃气费减免信息。
交通运输部门提供营运车辆、船舶登记信息。
农业农村部门提供农业补贴、农业机械等信息。
卫生健康部门提供人口监测的死亡人员、应急医疗救助等信息。
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供优待抚恤享受待遇人员、伤残人民警察和公务员等相关信息。
应急管理部门提供受灾人员名单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信息。
统计部门提供人口、工资相关统计数据,居民消费价格指数(CPI)和城镇低收入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SCPI)月度同比涨幅等信息。
政府金融工作部门协调驻隆证券业金融机构查询、提供有价证券等信息。
医疗保障部门提供医疗救助、职工和城乡居民参保、医疗费用和报销等信息。
乡村振兴部门提供脱贫户、监测户等信息。
行政审批部门提供各部门已汇聚至县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与社会救助相关的信息。
残联提供残疾人持证信息。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供住房公积金提取、缴存、贷款等信息。
税务部门提供税务登记、纳税及个人社会保险缴纳等相关信息。
人民银行负责指导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配合查询、核对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成员的相关账户信息。
电力公司提供用电消费、用电减免等信息。
其他相关部门(机构)根据核对工作实际需求,协助提供有关信息。
第七条 社会救助信息共享单位应全面、准确、及时按照核对数据标准格式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各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社会救助信息的互换互用工作,确保核对系统有效运转,发挥作用,服务民生。
第八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实施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灾害等专项救助,需县民政部门核对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应当与县民政部门签订核对工作协议,委托核对机构进行核对。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灾害等专项救助部门应及时将救助对象认定结果、救助情况等共享给县民政部门。
第三章 核对对象、内容和方式
第九条 核对对象是指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对象本人及其家庭成员,主要包括:
(一)申请人;
(二)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三)与申请人具有法定赡(抚、扶)养关系的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具体核对对象由相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提供。
第十条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主要内容:开展核对时,核对对象前12个月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支出状况及其他基本情况。
收入状况包括工资性净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净收入、转移性净收入等。
财产状况包括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矿业权、林地使用权及林木使用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所有权产生的收益;机动车、大型农机具、船舶;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债权股权、商业保险和较大价值的电器、家具、工艺品、字画等资产。
其他基本情况包括户籍、婚姻、赡(抚、扶)养人、死亡销户、失踪、法人登记、就业、就学和残疾人等级、类别等。
核对对象的支出与其提供的收入明显不符的,包括但不限于核对对象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和乘坐交通工具选择飞机、列车软卧、高铁二等座以上、轮船二等舱以上等高消费情况,作为家庭支出的预警指标重点核查。
第十一条 核对工作以核对平台采集数据开展信息化比对为主要方式,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调查取证等方式,全面核实核对对象的经济状况。
第四章 核对程序
第十二条 核对工作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核对机构基于核对对象的授权或委托授权和相关部门的委托授权开展核对。委托授权须以书面形式(含合法的电子文件)进行,核对机构在授权和委托范围内进行核对,不得超越范围。
(一)核对对象在申请社会救助时,应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签字确认,不得隐瞒和虚报。
(二)按照“谁受理谁审核”的原则,由社会救助申请受理部门负责对核对对象的基本信息、授权书等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将符合条件的核对对象相关资料和本单位书面委托等信息录入,提交县级核对机构实施核对。
(三)县级核对机构应自接受救助单位委托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查询委托书等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及时将符合条件的核对对象信息提交至市级核对系统。
(四)县级核对机构应在收到市级核对系统查询结果后2个工作日内生成核对报告,并将核对结果反馈给委托单位。
第十三条 核对报告仅用于救助单位认定或复核救助对象时作为参考,不作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 根据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求,对已获得社会救助保障的家庭开展定期、随机或自定义复查。对有需要进行跨省或市核对的,县级核对机构应向市级核对机构申报,提请省级核对机构协助完成核对。
第十五条 对核对结果有疑异的,可通过救助经办单位向县级核对机构提出复核要求,核对机构应在第十三条规定期限内,将复核结果反馈救助单位。对有需要提请省级核对机构补充核对或需要跨省或市核对的,核对结果在省级核对机构推送查询结果后反馈救助单位。
第十六条 建立预警监测机制,有效防止致贫返贫风险。通过低收入人口数据监测预警系统,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特困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其他特殊困难家庭开展动态监测,制定救助预警监测指标,及时反馈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预警监测指标主要包括因病、因学、因残、因灾、因意外事故及其他大额刚性支出。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核对机构应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核对机构应与相关工作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对在核对过程中获取的涉及核对对象的个人隐私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核对工作无关的组织或个人泄露。
第十八条 核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信息系统获取与核对工作无关的信息,不得对核对有关痕迹及核对结果进行任何删除和修改。发现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恶劣影响及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有关社会组织、公民都有义务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核对工作人员或阻碍核对工作人员开展正常工作的,依法予以相应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共享单位因管理不善或工作人员主观过错造成信息泄密或被盗用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核对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质或者服务的,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将其纳入系统失信人名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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