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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登记号: | LHDR-2025-01003 | ||
索引号: | 发文编号: | 隆政办发〔2025〕5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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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HDR-2025-01003
隆政办发〔2025〕5号
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隆回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经县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隆回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隆回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4月21日
隆回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及管理, 保障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生态环境部印发〈关于推进建制镇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发改环资〔2022〕1932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财政厅 省水利厅 省生态环境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全省乡镇污水处理收费政策和征收管理制度〉的通知》(湘发改价费〔2020〕29号)等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之外的乡镇(街道)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具体位置及边界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住建局根据实际情况共同确定。
第三条 各乡镇规划区范围内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居民用水指居民生活用水。
第四条 县住建局牵头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县发改、财政、水利、生态环境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委托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污水处理费征收的责任主体。各乡镇污水处理企业不得擅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须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七条 征收原则
(一)按照“谁污染,谁付费”的原则,所有向乡镇(街道)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含经处理后符合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乡镇污水处理费。
(二)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其污水经处理后全部回收利用的,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且未向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需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乡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需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 征收方式
(一)使用乡镇(街道)公共(或集中)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采取随水伴征的方式,由各乡镇(街道)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计征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排专人组织征收。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量化工作责任,确保全面据实征收到位。
本办法所称自备水源,是指单位和个人为解决生产、生活需要,直接从地表自然水体及地下取水的各种情形。
第九条 征收标准
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关于调整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隆发改〔2020〕97号)执行,即:居民用水按照0.85元/吨、非居民用水1.2元/吨。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其水表显示的用水量值为准计征。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以计量设备显示的用水量值为准计征;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三)按总表计量用水量的单位,其绿化用水已安装计量设备分表的,其用水量以核减绿化用水量后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总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四)对无自动取水设备或难以伴水征收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可按人均每月不超过4吨用水量计算收取乡镇污水处理费。
(五)优惠政策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或集中)供水企业征收污水处理费,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职责、标准和范围征收,不得擅自降低征收标准或减免污水处理费。
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部门或者代征单位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湖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及缴款通知书,专用票据及缴款通知书由征收部门或代征单位向县财政局领取。收入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
为提高征收效率,降低征收成本,县财政每年按不超过污水处理费总额的2%安排代征手续费。
第十一条 各乡镇(街道)公共(或集中)供水企业应设立污水处理费收入专账,并于次月7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污水处理费缴入县财政专户,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报表。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或集中)供水企业上年应缴污水处理费的汇总、核查和清缴工作。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门要加强对乡镇(街道)工业企业污水排放的监管。污水处理企业加强对污水处理厂的进水浓度进行水质监测和分析,发现进水水质异常的,应及时向生态环境部门和县住建局报告。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
(一)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规定》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责任。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1.擅自减免乡镇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乡镇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2.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乡镇污水处理费的;
3.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乡镇污水处理费的;
4.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二)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试行,有效期2年。此前县内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如上级出台新规定,遵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县住建局、发改局、财政局负责解释。